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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刑事律师:注册商标犯罪,是假冒还是伪劣?发表时间:2019-10-20 20:45 宜昌刑事律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承办律师、文章执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 律师简介 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刑事部主任,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专做刑事案件,咨询电话:18986830158. 李律师专注刑事辩护20多年,深刻了解公检法职业思维价值取向,以尽心尽责为办案风格,诉讼经验丰富,专业功底扎实,富敬业有担当,沟通能力强,办案效果好,多起案件获得无罪、轻判、改判;办理的30多起死刑案件当事人判处死缓无期从而获得新生。 文章要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向的对象是假冒产品,本案是假冒三星手机,被告人对此是明知假冒而仍然销售;但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作出所销售手机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也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适用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应择一重罪处罚”,那么应当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如何为当事人作好有理有据有法有情的充分辩护。 案情摘要 山东某市辖区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几名被告人成立公司,建立呼叫中心,在明知手机为假冒“SAMAUNG”、“SAMSUNG GALAXY S”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从深圳一客商处以每部1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SAMSUNG GALAXY S4”手机包装盒以及“sansnmg””SUMSNUG”手机,并安排呼叫中心话务人员以”三星智能手机客户体验中心“名义拨打网络电话,称客户能参加积分换购手机活动,采取货到付款方式,支付498元即可获得原价两三千元的三星手机,以此吸引客户购买,通过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手机10330部,,销售金额达514万元,仓库未销售被扣押手机货值金额104万元,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手机为假冒三星手机产品,峄城区工商局认定意见也为假冒手机产品,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山东代理处、重庆电信研究院手机检验报告,鉴定手机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指控几名被告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指控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李铁祥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到山东枣庄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档案,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从相关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入手,认为本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此其一;其二,针对本案指控的销售金额达600多万元,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起点刑是十年以上;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三年以下;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罪起点刑一个是三年,一个是十年,其严重性明显不同。 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从诉讼策略上讲,本案既有轻罪辩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适用空间,也有利于律师争取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从这两点考虑,经与被告人沟通交流,李铁祥律师着手以轻罪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进行辩护。 本案辩点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书面辩护词长达二十页,本处只书其大略,有删节省略) 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某被告人主观其上明知,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2、本案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公诉机关举证的五个鉴定检验报告或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本案应考虑未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5、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量刑情节之辩: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几名被告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书指控几名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客观方面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其所销售的手机为伪劣产品。依照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考虑,对几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二十万元。 判决评价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犯罪对象容易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导致侦查起诉过程中容易“客观归罪”,从而忽视或轻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实质上这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是否充足,以及证据证明为哪种犯罪故意。辩护律师在此方面结合证据作为深入挖掘,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证据规则方面作了剖析,从而引起承办法官的重视而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在此诚挚感谢本案承办法官的专业敬业精神和与时俱进的现代司法理念。
文章分类:
知识产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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