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铁祥律师:零口供贩卖毒品死刑案上诉二审辩护词发表时间:2021-07-09 15:55 案情概要: 起诉指控:广西鹿寨黄某安排李某,四次在高速路口接收刘某从湖南邵阳开车过来的毒品海洛因、冰毒4500千克,但黄某零口供,否认自己安排李某接收毒品,与涉毒犯罪没有关系。一审判处其死刑。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零口供贩卖毒品死刑案 上诉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亲属委托,指派李铁祥律师为其提供二审辩护。经查阅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参与本案的开庭审理,现针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合证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从本案来看,指控黄某贩卖毒品犯罪,却远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总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黄某贩卖毒品犯罪,主要依赖李某、刘某、佘某三人的言词证据定罪,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存在十大硬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柳州中院一审判决,据以定黄某罪的证据主要是依赖李某、刘某、佘某的口供即言词证据。(略) 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相互矛盾、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也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规范,检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指控的犯罪证据使用。 1、从鉴定资质上说,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鉴定必须是2名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方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8)557、558、559、560、577、578、579号毒品鉴定报告中,两名鉴定人一人为工程师林广、一人为助理工程师姚翠颖。两名鉴定人其中一人为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2、本案没有《受理鉴定申请表》、交接清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3、送检日期不合法。侦查机关是9月7日、8日查获毒品,而送检日期是9月13日、20——违反了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对取样的毒品检材应当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超过期限三天至十天,已无法保证物证的原始状态。 4、送检的检材毒品与作出鉴定结论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毒品提取是9月7日,送检毒品检材是9月20日,检验开始日期是10月29日和30日,在长达近30天的时间内,实验室是如何保管的,是如何封存的,又是如何取封的,又是如何确保检材没有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提取的毒品与送检鉴定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5、毒品检验图谱、照片没有附卷。图谱和照片是鉴定机构证明检验过程符合规范的重要材料。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的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从图谱中可以看出鉴定人的检测程序、添加检材的时间等。本案检验报告中上述材料的缺失导致无法验证鉴定人检验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另外,检验报告未按照含量计算公式进行说明含量的计算过程中,使辩护人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 三、一审判决认定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751.93克,冰毒3555.53克数量计算错误,应当为海洛因1745.5克,冰毒3000克。 按李和刘的交待,共四次交易毒品,第一次海洛因350克,第二次700克,第三次冰毒1000克,第四次即被抓获这次海洛因700克、冰毒2000克,总共计算海洛因是1750克,何况第四次海洛因称量只有695.5克,细算1745.5克,一审判决认定1751.93克是错误的;关于冰毒数量,第三次1000克加上第四次2000克,总共3000克。 根据李的说法,有500克冰毒是老冰毒即“黄以前还有500多克冰毒放在我那里在”,见P42,卖给佘间的300.5克冰毒,是从这里拿的。也就是说,这500克冰毒、300克冰毒是含在第三次1000克冰毒里面的,不能重复计算。实际上冰毒数量只有3000克。 四、本案存在十大硬伤,缺乏客观性证据支持。 1、黄某并非在毒品交易现场抓获,而是在其家中抓获,且在其家中并未搜查到毒品。 2、本案所有查获的毒品均缺乏黄某的生物特征如指纹、辩认笔录、指认笔录。 3、一审判决认定的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是黄某在通话。黄某的手机电话尾号9328,尾号9212机主是蔡,尾号4140机主信息是覃,这两部号码均不是黄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控制使用。所以这两部手机的通话清单与黄某没有关联性。尾号2061机主是韦,但通信公司查询结果复函证明此手机号从2018年3月到2018年9月7日的通话清单、基站信息经查无资料。 4、通信公司查询,该号码通话清单显示:黄某的手机尾号9328在9月5日至7日并没有与李某使用的8845通话,也没有与刘某的手机尾号2830、7736、0190通话,这与李某的供述、刘某的供述电话联系查矛盾,特别是李某交待此时间段内通话达10多次矛盾。 5、公安机关禁毒大队2019年2月20日《情况说明》,其称是黄某所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移动公司出具的机主信息证明尾号9212,2061,4140的机主信息并不是黄某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黄某控制使用。对这三个手机号码的机主正在查找当中。 6、缺乏刘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的视频资料。刘某从湖南邵阳走高速公路到广西鹿寨,驾驶过湘E37P61宝马车、湘E57P61,湘E88X93白色大众;即使按刘某交待的五次,李某交待的四次,驾驶走高速公路均有视频资料留存,但本案没有视频资料,也就是说,刘某交待来过鹿寨送毒品有五次,没有五次车辆上高速公路的视频资料这个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7、9月6号这次李某与刘某的毒品交易,有李、刘的口供之外,还有毒品物证客观性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前三次毒品犯罪,只有李与刘的口供言词证据,没有手机通话清单、没有机主信息、没有车辆过路沿路的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也没有毒品物证,而且其口供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仅凭相互矛盾的李、刘的口供来认定这三次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其指控黄某参与这三次毒品交易,证据既不确实、也更不足以认定。 8、一审判决在P14页认定,黄某在供述中承认,尾号9212是其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经查黄某的供述笔录,黄根本没有承认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完全是凭空捏造。 9、辨认笔录只能证明相互认识,并不能证明黄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李与黄、刘2017年就认识,辩认笔录只能证明他们相互认识,并不能证明黄参与了毒品交易犯罪。 10、佘、钟、韦三人的口供证明,他们是吸毒者,口供交待是找交哥购买毒品。首先,这只是吸毒者单方面的言词证据,没有相应的客观性证据如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真实性存疑;其次是孤证,即便是真实的,孤证也不能定案;第三,即使勉强认定,也只能认定黄贩卖给这三人的毒品数量,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第四,适用类推认定错误。 五、一审判决P11页技术侦查资料不能证明黄某与刘、李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犯罪的事实,且程序违法。 辩护人在一审查阅拍照一审卷宗材料共7本,刑事侦查卷宗6本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卷宗1本,共7本,无论从卷宗目录还是卷宗内容,均未见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侦查资料,此其一; 其二,技术侦查资料作为证据材料要随案移送,但辩护人未见到该资料,应当认为未随案移送; 其三,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均需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包括技术侦查资料也为例外。辩护人认为技术侦查资料既然没有在卷宗材料中出现,只能推定其没有经过举证质证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其四、移动公司已查明尾号4140、9212这两个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并非黄,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控制使用,把这两个手机的通话认定为黄与李通话、与刘通话,没有事实依据。 第五、辩护人要求对技术侦查资料进行二审举证质证。此证据系证明黄是否犯罪的关键证据,足以影响罪与非罪,系重要证据。 六、本案不能排除李与刘直接联系毒品交易,栽赃嫁祸于黄某的可能性。 一是,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如通话清单、车辆视频、银行取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与刘于9月6日这次的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对前三次的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的指控,只有李、刘的口供,而且相互矛盾;完全没有其他任何客观性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前三次毒品交易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 二是,缺乏指控黄某参与毒品交易的客观性证据。在黄零口供的情况下,要想指控黄与刘毒品交易、安排李当马仔去现场交接毒品,更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支持指控,并且要形成唯一的结论。很可惜,一审判决在此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且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形成唯一性结论。 三是,在缺乏客观性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刘、李的口供来指控黄某成立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完全是依口供定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轻口供、重证据的规定。 四是,李、刘、佘均有毒品犯罪前科,且吸毒,对毒品并不陌生。本案不排除李与刘联手直接交易为逃避打击而事先串供嫁祸于黄的可能。 综上,辩护人有理由质疑,李与刘完全可以相互直接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完全没有必要在中间安排一个黄这个环节;之所以他们在口供中交待是黄购买毒品,不能排除他们事先有预谋串通,嫁祸于黄从而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以降低掉脑袋的风险。他们2017年就相熟悉认识,也明知进行毒品大数量交易有杀头的危险,所以就事前串谋,统一口供,以此欲减轻罪责。因为没有客观证据支持李的证言、刘的证言(口供),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这种可能性在本案中存在,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 七,涉案的毒品由于及时被缴获而未流入社会,本案完全在公安部门控制当中,指控的毒品未流入社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并缴获毒品,使得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恳请合议庭合议时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黄诗斋从轻量刑。 八、本案缺少黄涉案的现场证据、直接证据、客观证据,一审判决黄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 我国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慎之又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必然要比其他刑罚的证明标准要更加严格,必须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罪行极其严重是现阶段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但罪行极其严重也不必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论理论界与实务界,缺少直接证据,判处死刑应该留有余地。 从本案来看,显然缺乏指控黄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缺乏现场交接毒品的直接证据,缺乏指控黄贩卖毒品的客观证据如通话清单、车辆视频、银行取款等,李、刘、佘等同案犯的供述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物证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非常薄弱,仅凭言词证据来认定黄贩卖毒品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量刑过重,应当对其适用死刑依法留有余地。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珠犯罪分子。 其次,刘一案已于2018年9月12日移送涟源市公安局处理,在的口供中交待是自己主动找黄要求贩卖毒品,是犯意的提起者;而且每一次都是刘主动开车从湖南走高速到鹿茸寨送毒品过来,从主动性、积极性、犯意提起者等角度来看,刘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比黄更大些,黄显得被动性,附合性。从罪责比较考虑,应当是刘判处刑立即执行,而不应当判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20号)第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依据上述意见规定的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最高最严格的标准,用此标准来衡量本案涉及黄的贩卖毒品事实,根本没有达到此标准的要求。 综上,指控黄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裁判为审判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黄某公正合理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文章分类:
毒品犯罪
|